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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3929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李鼎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如就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
    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調相對人之投保資料,如查有即執行其解約金債權。則於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有無可供執行之標的物及其所在地即屬不明。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旗山區,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自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