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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4217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勲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務  人  林珈羽即林姿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查詢債務人之郵局及保險資料,並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惟觀以卷內聲請狀查知第三人公司設於臺北市松山區,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