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5500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梁倞瑋
上列當事人與債務人尊龍旅行社有限公司等三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確定與否,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4666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6年度司促字第4719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惟債務人蔡承銘已於民國95年3月29日出境,並經戶政機關逕為遷出登記,有本院民事庭公文一份在卷可佐。準此,上開支付命令之送達為不合法,揆諸前揭說明,該支付命令尚不生執行力,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要件不備,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