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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6052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勲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務  人  羅秀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之標的物即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金、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等債權,經查前揭第三人分別設址於台北市內湖區及信義區,非屬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瀞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