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6742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許俊傑
債 務 人 曾月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此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有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8689號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並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壽保險解約金等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查,前開第三人分別係設址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是本件應為執行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安區及南港區,則依首揭規定,本件宜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