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6743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許俊傑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藍少墉即藍進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如就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基於保險契約所生之金錢債權。因聲請人已具體指明執行之標的物,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第三人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第三人係設於臺北市信義區、臺北市大安區、臺北市松山區,非在本院轄區,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