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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7204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彭康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此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有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12年度促字第923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後,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查,債務人現對於第三人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有薪資債權可供執行,而該第三人係設址於臺北市○○區○○里○○○路○段000號6樓,是本件應為執行行為地為臺北市內湖區,則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