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7696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勲
代 理 人 王采汝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孫維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如就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基於保險契約之金錢債權,惟「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固為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條所明定。然本件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相對人所投保之險種非人壽保險,且聲請人已具體指明保險人名稱,故無上開原則之適用。本件應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由第三人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第三人係設於臺北市中正區,非在本院轄區,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