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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7723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邱采薇、張秉閎即張震東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者,需提出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項規定之執行名義,始得為之,又若執行名義有繼續執行紀錄表亦須提出,以明執行之受償情形。次按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法院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該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固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7896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21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惟觀以該債權憑證上存有騎縫,足徵其後應附有「繼續執行紀錄表」,此亦為債權憑證之一部分,然債權人未提出該「繼續執行紀錄表」,此經本院函命債權人限期補正,迄未獲其補正之,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堪予認定。從而,本件聲請不備其他要件,則其聲請於法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