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8009號
債 權 人 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之7
法定代理人 蘇鴻洲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蔡佳妤
住○○市○○區○○○路0號3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茶等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參酌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本票執票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仍需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以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追索權。又本票發票人將受款人記載於本票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連續;執票人如不能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者,自不得對發票人請求付款,此觀同法第124條準用第30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規定即明。故執票人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應併提出本票原本,且須證明其已合法取得票據權利,否則不能謂其聲請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63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判例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37號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然依其提出之本票原本所示,本票記載受款人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且未經該受款人背書轉讓,即不能證明聲請人已合法受讓票據權利,且經本院於113年8月21日命於收受後20日內補正背書連續之本票,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說明,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光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