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9616號
債 權 人 洛桑國際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景雄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王慶軒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執與債務人間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下稱系爭調解紀錄)聲請強制執行,惟依前開說明可知,系爭調解紀錄本身尚非執行名義,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命其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等執行名義正本,該命令已於113年9月12日送達,且經債權人民事補正狀陳稱甫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可知債權人於聲請時未有執行名義,且迄今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光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