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助字第6866號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怡穎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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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廖藏輝(歿)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慈文郵局存款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新竹地方法院囑託本院就債務人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慈文郵局之存款債權為執行,惟債務人已於113年3月7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