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
債 務 人 黃玟菁
代 理 人 朱陳筠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參。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15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觀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㈠依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之規定可知,債務人若就財產變動狀況為不實陳述或拒絕陳述時,應由法院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由是可見,債務人在聲請更生之際所提出之收支財產說明當具有高度之真實性,法院據以審理後認為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可能,始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是依前述,本件更生程序是由系爭民事裁定審酌債務人真實收支狀況後所開啟,在執行程序中自應依循裁定審認之結果辦理,除有特殊具體情事外,不應任意為相反之認定。
㈡債務人之收入與必要支出在計算後,每月僅有餘額新臺幣(下同)675元可供清償債務,此為系爭民事裁定已審認之事實,是可知此數額大略約為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而債務人在本件提出之更生方案中,雖收入部分因任職單位異動而有所減低,但其提出每月清償之數額1,012元已顯然高出系爭民事裁定所審認之還款能力甚多,自能據以認為債務人已然盡力清償。
㈢另在系爭民事裁定中雖有記載債務人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潭分行處有存款8萬6,047元,但自存簿明細以觀,於本件裁定在113年1月2日開始更生程序之際,存款之數額僅餘211元,查本件債務人無有聲請保全處分,且在裁定開始更生前本無限制債務人對財產之處分權等事,故是否具備清算價值、其價值多少,自應於此刻之價額作為計算。據此,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無悖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之基準,自難認為其無盡力清償之情事存在。
㈣綜上所論,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期應還款之數額已可認為屬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之情形,然查其每月清償數額雖超出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範圍,但此數額間之差距尚可認為債務人在搭配如附表二之生活限制後,能使更生方案具備可行性。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債務人為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自可認為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形。又查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載不應認可之情事,本件自應以裁定認可此更生方案。
㈤債務人更生方案所載之清償總金額並未有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及第4款之數額,法院本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觀司法院所發佈之統計表所記載之數據,自101年至112年間更生程序之平均清償成數為13.88%,此亦可作為清償比例是否適當之客觀標準,本件債務人提出之總清償比例為19.06%,既已高於前開所述之清償比例,甚且已接近消債條例第142條所規定得聲請免責之標準,顯已保障普通債權人之權益,為求清理債務之效,法院更應認可其更生方案。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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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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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 | |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 | |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 |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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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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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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