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0號
陳報人 即
債 權 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債 務 人 林政達
上列陳報人就本件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中編造之債權表提出陳報,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報駁回。
理 由
一、按申報債權之期間,應自開始更生程序之翌日起,為10日以上20日以下;補報債權期間,應自申報債權期間屆滿之翌日起20日以內,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7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消債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目的乃在於不礙消債程序之進行及安定,以利程序迅速進行所設。
二、依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民事裁定,本件債務人自民國113年8月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經公告在同年月29日前為申報債權期間,而有補報債權之必要者,應在同年9月18日前為之。陳報人遲於114年11月19日提出民事陳報狀以陳報債權,此際業已逾越本院上開所定之申、補報債權期限甚多,依前開規定,此部分之債權數額自不得加入本院編造之債權表,是陳報人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末按消債條例第73條但書之規定可見,債權人就其未申報如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然是否有不可歸責之情事存在,應依具體個案(如債權人應就此情事自為主張等)判斷之,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之1規定,待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屆滿後始得為主張,附此說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