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3號
債 務 人 周金輝即周胤昌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12樓
之3
代 理 人 劉菁德律師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代 理 人 張雅玲 住○○市○○區○○路00號8樓
許文山 住○○市○○區○○路00號
送達代收人 許文山
住同上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205、207
、209號1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宗雨潔
寄板橋莒光○○○00000○○○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勝豐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住同上
代 理 人 葉紹明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送達代收人 葉紹明
住同上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Ng Wai Hung Andrew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李知行
住同上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參。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6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觀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㈠本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僅有民國99年出廠之機車乙輛,此已逾越財政部發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列載之標準甚多,客觀上認為此部分之財產並無殘值,故不予列入本件更生方案之計算數額;又查債務人並無其他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關於本件還款內容是否已達盡力清償,原則上自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規定作為標準。
㈡關於債務人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與支出狀況,其中支出之部分經核算與系爭民事裁定之認定結果相同,當能採計;另就收入之部分,雖較系爭民事裁定所審認之數額為低,但此是因債務人於113年12月10日自原任職單位離職而另覓新職所致,再觀其所提出之薪資資料,可見每月基本薪為3萬9,000元,雖其在114年2月間曾有領取高於此數之薪資,但此是因實際工作時數增加而隨之提高,然考量債務人現年已73歲,額外增加工作時數並非能作為薪資收入之常態,故本件仍應以基本薪額作為基準。而債務人並不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盡力清償之標準即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規定計算,債務人提出作為每月清償之數額為1萬4,865元已超出餘額之5分之4【計算式:(3萬9,000元-2萬0,419元)×0.8=1萬4,864.8元】,當可認為是符合盡力清償之標準。
㈢綜上所論,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期應還款之數額已可認為屬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之情形,另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時雖已73歲,但評估債務人工作內容為保全駐點業務,縱逾強制退休年齡而仍可從事,亦符合我國銀髮就業政策之趨勢,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在現實上顯能認為具備可行性。又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債務人為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在此期間內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而換取債務之減免,並在此為期不短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透過戮力還款與奢侈生活之摒除,從中建立起合理消費觀念,促進債務人經濟上之重生,進而健全我國消費經濟之體制化。是債務人既願受生活上之限制,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形,且其更生方案之內容已可認為盡力清償,又無法定不應認可之事由存在,本件自應以裁定認可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㈣債務人更生方案所載之清償總金額並未有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及第4款之數額,法院本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觀司法院所發佈之統計表所記載之數據,自101年至113年間更生程序之平均清償成數約為14.71%,此亦可作為清償比例是否適當之客觀標準,本件債務人提出之總清償比例為18.26%,既已高於前開所述之清償比例,顯已保障普通債權人之權益,為求清理債務之效,法院更應認可其更生方案。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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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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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 | |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 | |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 |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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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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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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