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號
債 務 人 劉念慈
代 理 人 劉宗源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郭勁良、賴怡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啟鳳、王行正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所列載附件一之更生方案,應更正如本裁定附件所載之更生方案內容。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9 條之規定,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又前開規定於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準用之,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之擔保車輛自民國112年5月30日協尋至今未果,形同車輛已滅失而無取回之可能性,既無法行使單保全,就更生方案中所得分配之金額不應保留。
三、查動產抵押之權利,本不因權利人對於擔保物查找無門而當然失其效力,若然動產抵押權人仍保有優先受償之權利,卻又逕依預估之不足額直接在更生方案中與普通債權人同受分配,尚有認為影響普通債權人平均受償之虞,是本院前開認可裁定中就動產抵押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可受分配之數額,乃採取先予保留、待確認實際不足額後再依比例受領之方式。惟查,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動產抵押權業已塗銷,是已無採用前述分配之方式,則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以更正。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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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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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 | |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 | |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