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高悟禎
代 理 人 江宗恆律師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128,612元,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3,022元,並自聲請人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每期於10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217,584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10.22%。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另為兼顧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亦應併同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本條例64條第2項第3、4款參照)、債務人之清償數額(本條例第64條之1參照)等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始不違背本條例之意旨。
四、經查: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217,584元,而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而無有餘額【參酌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8號裁定,計算式:927,275-47,033x24=-201,517】;又其聲請更生時名下無具清算價值之財產,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又本院前揭裁定所提及之西元2014年出廠之汽車上有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定之動產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如債權表所示,則衡車輛之出廠年度、使用折舊狀況及有設定動產抵押之車輛扣除剩餘車貸後,可認應無變價實益而不具清算價值,故排除於清算財團之外,一併敘明。
(二)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歐宏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經審視聲請人提交之113年8月至114年1月薪資單據資料,除113年8月為月中投保非全月薪資不予列入計算外,其113年9月至114年1月間薪資於實際領取薪資加計遲到及病假扣款後,每月平均薪資收入應約可達38,777元【計算式:(39913+39684+35842+39103+39341)÷5=38,777】,更生方案收入狀況即應以此列計;支出則提列較裁定數額更低之必要生活費用,故當能採計作為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
(三)經上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38,777元減每月必要支出35,000元後餘3,777元,其願每期提出逾八成之3,022元作為還款金額,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聲請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則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四)另按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以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其未確定者,由監督人估定之,並於確定時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負之車貸債務係有擔保債務已如前述,債權人有陳報預估擔保不足額,本院就該預估擔保不足額之部分依其陳報數額列入無擔保暨無優先權債權,有本院公告之債權表在卷可參,惟該債權依上開規定即應以附條件方式列入更生方案受償,應待其行使抵押權,或自行塗銷動產抵押權,不足受償額確定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即10.22%)受清償,故其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惟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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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3,022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 3.自本裁定確定證明書送達聲請人之日之次月起,分6年72期。 4.清償比例:10.22%。 5.債務總金額:2,128,612元。 6.清償總金額: 217,584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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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 |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二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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