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鄧乃綺即鄧梅琳即劉梅琳
代 理 人 徐晟芬律師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證明書送達聲請人之日之次月起給付。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192,103元,第1期至37期清償新臺幣(以下同)862元,第38期至72期每期清償3,862元,並自本裁定確定證明書送達聲請人之日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期,每期於10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167,064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2.32%。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另為兼顧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亦應併同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本條例64條第2項第3、4款參照)、債務人之清償數額(本條例第64條之1參照)等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始不違背本條例之意旨。
四、經查: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167,064元,而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28,362元【參酌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42號裁定,計算式:632,490-(25,172)×24=28,362】,則可處分所得已低於受償總額;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時名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價值為19,716元(至於其名下之汽機車,出廠迄今均顯逾財政部公告之固定資產使用年限,足認不具清算價值),則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提交之更生方案所載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與支出狀況,與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42號裁定之認定結果相同,准予列計。
(三)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5,760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25,172元後,餘588元,另就其名下保單價值19,716元,亦應納入清償,以72期平均攤算,每期為274元,兩者合計共862元,第1期至第37期願提出全額作為每期還款金額,又自第38期起兩名子女其中一名大學畢業後,剔除扶養費用3,000元,則收入減支出加計保單攤提合計共3,862元【計算式:25,760-22,172+(19,716)÷72=3,862】,其亦願提出全額作為每期還款金額,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聲請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則聲請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提出更高金額清償,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惟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 | | |
1.第1期至37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862元;第38期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3,862元 2.每一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 3.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分6年,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2.32%。 5.債務總金額:7,192,103元。 6.清償總金額: 167,064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 | |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