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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7號
債  務  人  陳信宏    住○○市○○區○○路00號9樓       
代  理  人  林珪嬪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程雅琪、王行正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郭勁良、賴怡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林政杰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由林淑真為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三、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之規定自明,而此揭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於清算程序中準用之。查本件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發生異動自應由其變更後法定代理人向本件清算程序聲明承受以為續行。惟其迄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為避免程序久處於停止之狀態而不利於債務人透過更生程序以重建其經濟生活,爰依首揭規定,以裁定命續行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參。
三、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四、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41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觀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雖未達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可決之門檻,但已有債權額比例達55.08%即超過半數之債權人依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同意該更生方案。衡諸一般經濟通念,如還款內容有悖於常情而難被接受者,權利人應當立即對之表達反對,而本件占債權額比例多數之債權人既未在法定期間內為反對意見,雖每月清償數額僅有新臺幣(下同)3,002元,仍可憑多數比例之債權人意見,認定該更生方案之內容無不公允情形,先予敘明。
 ㈡查債務人並無具備清算價值之財產,是關於是否達盡力清償之標準,應可參考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所定之標準為憑。又債務人關於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經核算與系爭民事裁定之認定結果相同,且觀其在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內之所得情狀,尚可認為其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難有大幅異動之可能性,則此部分當能採計作為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另就支出之部分雖較系爭民事裁定所審認者為多,然其間之差距僅在於「扶養母親」之支出與否,系爭民事裁定乃以債務人未有提出扶養之必要性而予以剔除,並不能據此即逕認為其無需支出扶養費用,再查債務人母親現年69歲、名下查無任何財產與收入等情事,堪能認為債務人母親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由債務人負擔扶養費用之必要,況每月扶養費用亦僅有提列6,000元而難認為有奢侈浮濫之情形,是關於債務人所提列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之支出狀況,亦屬可採。債務人提出作為每月清償之數額為3,002元已超出餘額之5分之4【計算式:(2萬8,000元-2萬5,172元)×0.8=2,262.4元】,可認為是符合盡力清償之標準。
 ㈢綜上所論,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期應還款之數額已可認為屬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之情形,然查其每月清償數額雖超出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範圍,但此數額間之差距尚可認為債務人在搭配如附表二之生活限制後,能使更生方案具備可行性。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債務人為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自可認為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形。又查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載不應認可之情事,本件自應以裁定認可此更生方案。
 ㈣又關於本件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中清償比例不高,或有論者認為此屬於不具有實益而有意義之清償乙節,然查,債務人將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之餘額全數提出於更生方案,已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規定,即視為已盡力清償,此規定之設置在於使債務人能妥善利用更生程序以獲取經濟之重生,實不宜於此情況下復再額外增加法所無之限制,否則將有侵害債務人重建經濟生活權利之虞,與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顯有未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金額雖不高,然清償成數之高低本非法院是否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所應斟酌之因素。債務人既將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之餘額超乎全數提出於更生方案,足徵債務人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決心,並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力,應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五、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7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3,002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10,502,545 
5.清償總金額:
  216,144 
6.清償比例:   
2.06%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華南商業銀行
107
2
星展商業銀行
46
3
良京實業公司
236
4
聯邦商業銀行
242
5
摩根聯邦公司
123
6
長鑫資產公司
726
7
遠東商業銀行
204
8
台新商業銀行
179
9
滙誠第二資產
212
10
滙誠第一資產
453
11
臺灣金聯公司
84
12
國泰世華銀行
390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