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簡卉鈴即簡惠玲


代  理  人  鄭諭麗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傅國誌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馮慧芬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代  理  人  程雅琪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住○○市○○區○○路0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洪彩瑛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次月起給付。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1,620,448元,第1期至25期清償新臺幣9,194元,第26期至72期每期清償16,607元,並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每期每月15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1,010,379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8.69%。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另為兼顧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亦應併同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本條例64條第2項第3、4款參照)、債務人之清償數額(本條例第64條之1參照)等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始不違背本條例之意旨。
四、經查: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1,010,379元,而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84,856元【參酌聲請人提交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73號裁定,計算式:745,000-27,506×24=84,856】,則可處分所得已低於受償總額;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時名下有西元1992年出廠之汽車、2004年出廠之機車、以及金融機構存款共306元,而汽機車部分出廠迄今均超過至少20年,顯逾財政部公告之固定資產使用年限,應無清算價值,則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桃園市私立家家幼兒園,收入每月約可達31,417元,另按月領有教保員教保費補助2,000元及租金補助4,000元,合計共37,417元,經核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勞保投保明細、薪資明細、存摺明細等資料,勘信屬實。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聲請人則願縮減開支提列較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73號裁定認定數額更低之費用,故當能採計作為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
(三)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7,417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27,318元後,餘10,099元,另就其名下存款306元亦願納入清償,以72期平均攤算,每期為4元,兩者合計共10,103元,依消債條例第64-1條第1款規定,第1期至第25期願提出逾九成之每期9,194元作為每期還款金額,又自第26期起子女大學畢業後,剔除扶養費用,則收入減支出加計保單攤提合計共18,249元,願提出逾九成之每期16,607元作為每期還款金額,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聲請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則聲請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提出更高金額清償,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惟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第1期至25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9,194元;第26期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16,607元
2.每一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分6年,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8.69%。
5.債務總金額:11,620,448元。 
6.清償總金額: 1,010,379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第1期至25期每期可分配金額:
第26期至72期每期可分配金額: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00
2,709
2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
56
3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13
1,108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93
1,252
5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6
427
6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24
1,488
7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4
261
8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2
799
9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4
369
10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5
712
1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0
794
12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512
2,730
13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473
2,660
14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9
53
15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71
309
16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410
741
17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77
139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