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瀚誠即王志文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勲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次月起給付。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233,922元,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2,732元,並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每期於25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196,704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8.8%。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另為兼顧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亦應併同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本條例64條第2項第3、4款參照)、債務人之清償數額(本條例第64條之1參照)等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始不違背本條例之意旨。
四、經查: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196,704元,而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26,736元【參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04號裁定,計算式:(25,500-24,386)x24=26,736】,則可處分所得已低於受償總額;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時名下計有西元2005年、1993年出廠之汽車各一輛,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及郵局存款1,498元,兩輛機車出廠迄今至少19年,顯逾財政部公告之固定資產使用年限,應不具清算價值,保單依該公司更生程序中向本院陳報資料,保單解約金共45元,故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陳稱因曾因案服故難以覓得願意正職雇用之公司,故均以打零工維生,現每月平均收入約可達28,000元,經核聲請人提交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聲請更生時於113年2月26日提交之民事陳報狀、勞保投保明細等資料,勘信屬實;另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9,172元,已合於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訂之計算標準,故應無奢侈浪費情事,准予列計,另一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000元部分,經查本院前於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04號裁定經審視前揭標準、受扶養人年齡之一般日常生活所需、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並扣除領取之津貼補助等情,認定以5,836元為合理,聲請人提列更低之上述扶養費數額應屬合理,故准予列計,是聲請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25,008元【計算式: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9,172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5,836元=25,008元】。
(三)經上計算,聲請人每月28,000元減每月必要支出25,008元後餘2,992元,又其名下郵局存款1,498元及保單解約金45元,合計共1,543元亦應納入清償,以72期平均攤算,每期為21元,合計共3,013元,其願提出逾九成之2,732元作為每期還款金額,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聲請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確已依本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之規定,提出視為已盡力清償之每期清償金額,則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惟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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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2,732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25日給付。 3.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分6年,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8.8%。 5.債務總金額:2,233,922元。 6.清償總金額: 196,704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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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 |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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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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