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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2號
異議人 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江芝蓉、何宣鋐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異議人 即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曹雯琪、鄭宇辰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異議人 即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住同上
代 理 人 左鎮東  住○○市○○區○○路00號     
債 務 人 韓松容  住○○市○○區○○○街0號6樓   
代 理 人 黃秀忠律師
債 權 人 邱玉珊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翁林姵羚 住○○市○○區○○○街0000號3樓  
      楊進芳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上列異議人等就本院民國113年8月29日公告之債權表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關於更生債權存否之爭議,由法院行任意之言詞辯論,以裁定確定該實體私權之爭議,而在抗告程序,則行必要之言詞辯論,亦即將債權爭議事件非訟化,使其循裁定程序,適用部分訴訟法理而審判之,藉以維持訴訟經濟及保護程序利益。如異議之債權人未附理由異議,而受異議之債權人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法院仍得本於此任意言詞辯論、調查證據結果或舉證責任之分配,依自由心證認定債權存在與否而為裁定。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等對於債權表中「邱玉珊、翁林姵羚、楊進芳」之債權容有質疑,表示若其未提示合乎借貸事實或其他債權存在之必要證明,應將之剔除云云。
三、本件異議人等對於邱玉珊、翁林姵羚、楊進芳之債權是否真實存在等事提出異議,雖受異議之債權人於收受異議人等所提出之異議事由,未有提出任何資料以說明渠等與債務人間確實有金錢流向等情形,然債務人已有分別提出本票及借據影本,堪可認為其間有借貸關係之存在;況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程序,乃是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而由專業律師為其代理人以協助進行程序,顯可認為債務人對於若有虛報或捏造債務等行為,將在消債程序產生不利影響之情事知之甚詳,實難以想像其有在債權人清冊上徒增虛偽債務等無謂行為,是以透過債權人清冊所記載之債權人與數額,亦可認為債務人確實有向邱玉珊、翁林姵羚、楊進芳借貸如債權表所記載之數額;再予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在非專營貸放業務之自然人出於情誼而為之借貸行為,本即難以期待其會保留鉅細靡遺之借貸資料,且本件亦非借款人基於債權請求而對債務人所為之訴訟行為,若強要求其就此部分負擔舉證責任,實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再考量消債程序中對債權表提出異議既無庸提出理由,為求公平原理以及貫徹誠信原則,基於舉證責任適當分配原則,自不應使受異議之債權人就此部分負擔舉證之責。
四、綜前所述,關於邱玉珊、翁林姵羚、楊進芳之權利發生要件,已可透過債權人清冊之記載以及債務人所提出之借據與本票影本,以說服法院採信債權之存在,本件據以所編造之債權表並無違誤。雖異議人等對渠等之債權或有疑義存在,但基於舉證責任分配、消債條例關於債權表異議仍有賦予異議人救濟機會之制度,本件在任意調查所得資料後,自可援引作成裁定。是本件異議人所為之異議,法院認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