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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5號
債 務 人 陳啟運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代 理 人 劉宗源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代 理 人 廖士驊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詹暄信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及
            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佩聰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羅明智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洪彩瑛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205、207
            、209號1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宗雨潔  
           寄板橋莒光○○○00000○○○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至10
            樓及68號1樓、2樓、2樓之1、7樓、9
            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勝豐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6樓、40
            樓、41樓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育麒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葉紹明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住同上
代 理 人 林雅婷  住○○市○○路0段000號11樓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周小姐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並無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顯然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依首揭規定,應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9日函請所有債權人就擬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事表示意見,不同意之債權人,則應檢具相關資料向本院陳報。其中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有聲請拋棄繼承,且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891號事件准予備查在案,而債務人於清算程序中全未說明為何拋棄繼承,故主張調查本件被繼承人有無財產及財產價值,債務人是否有應繼承之遺產卻未予繼承等情形,主張應再為調查云云。
三、惟查,消債條例第100條規定債務人之繼承,在聲請清算前3個月內開始者,於聲請清算後不得拋棄繼承。依該條之反面解釋,倘繼承是發生在聲請清算前3個月以前,自不在本條限制範圍之列。而本件被繼承人即債務人之父乃係於112年7月5日死亡,債務人於112年8月22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後始於113年5月13日具狀聲請清算程序,顯見債務人之繼承係在聲請清算前之3個月以前開始,則債務人拋棄繼承,自無消債條例第100條之適用。退萬步言,縱使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有聲請拋棄繼承情事,然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但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又消債條例第20條為民法第244條之特別規定,若債務人之行為符合消債條例第20條情形,監督人或管理人得逕以意思表示撤銷之,無提起撤銷訴訟之必要。而拋棄繼承既非民法第244條規定所得撤銷之行為,本於同一法理,債務人拋棄繼承縱有害及債權,亦不得依消債條例第20條規定撤銷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53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46號裁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10號裁定參照),一併敘明。
四、是以,本件債務人並無存在財產,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債務人前開拋棄繼承之行為,是否有隱匿財產、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不實記載等情事,乃涉及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免責與否之問題,併同說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