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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9號
債  務  人  袁千瑩  
代  理  人  蔡仲閔律師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藝玲、李惠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馮慧芬  
債  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羅建興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之清算財產處分方法如附表所示之內容進行。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消債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參酌債務人提出之資產表等資料,債務人現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得列入清算財團之範圍,前在民國114年5月25日、7月13日將處分方式通知予全體債權人表示意見。雖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稱應將全數之保險解約金數額合併計算云云,惟查,保險法第123條之1既已明文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自可知悉此部分之判斷標準應就各個保險契約為準,而非是將同一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以合計方式計算,債權人於此部分提出之意見與保險法之規定自有相悖。又輔以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禁止扣押之財產既不能列作清算財團之範圍,則此部分之保險契約所生之解約金,自應排除在清算財團之外。
三、另考量清算程序中債務人應自負郵務送達費用成本、清算財團財產之性質等因素後,依據首揭規定,本件以不召集債權人會議為適當,逕以裁定代替決議。遂依消債條例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表:
113司執消債清第119號資產表
編號
財產
處分方式
備註
1
存款
存款餘額僅新臺幣700元而無換價實益,應排除並返還予債務人。
債務人於北投尊賢郵局之存款。
2
保單解約金
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及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之規定,非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應返還予債務人。
債務人對於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
◎保單號碼:
㈠AGG0000000。
 預估解約金115,337元。
㈡AGPA136470。
 預估解約金112,000元。
㈢ASA0000000。
 預估解約金85,514元。
3
保單解約金
債務人表示願終止此保險契約,由本院發函予保險公司辦理後,依實際解繳到院之解約金額實施分配。
債務人對於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
◎保單號碼:
A6BA473360。
預估解約金228,4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