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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0號
債 務 人 柯馨惠即柯美惠
           住桃園市平鎮區中興路九龍段172巷51
            弄21號2樓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及11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孫碧珠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205、207 
            、209號1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住同上
代  理  人  宗雨潔    寄板橋莒光○○○00000○○○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 
            、3、5、8、12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謝依珊、陳瑩穎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代  理  人  蔡政宏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許銘寶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住○○市○○區○○路00號8樓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6樓、40
                        樓、41樓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育麒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住同上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步雲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以附表所示內容進行,並返還予債務人。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而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另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如附表所載,但其金額甚低而並無分配實益,經函知債權人前開資產狀況及處分方式、本件清算程序是否裁定終止等事,債權人於收受送達後均未為反對之意見,是本院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
三、綜前所述,本件得列為清算財團之財產均無處分實益,此外又已查無其他財產而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是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之規定,應裁定終止清算。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表:
編號
財產
處分方式
備註
1
保單解約金
並無解約金而無變價實益,排除於清算財團之外,應返還予債務人。
債務人對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經債務人提出之保險契約資料及保險人來函,前開保險契約並無解約金存在。
2
存款
價值甚低而無處分實益。應返還予債務人。
債務人於平鎮金陵郵局、土銀平鎮分行之存款債權。餘額僅新臺幣6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