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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伍建華  

代  理  人  徐晟芬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清算財團財產返還聲請人。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此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經核債務人提交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本院113年消債清字第66號裁定等資料,其名下清算財團財產如附表所示,經審視附表說明欄財產狀況,認無處分之實益,則債務人名下查無具清算價值之清算財團財產,顯有不敷清償同法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之情,依首揭規定,本院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將財產返還聲請人;本院並於114年1月22日以函文敘明債務人財產狀況,並請所有債權人就擬將財產返還債務人並終止清算程序於文到後5日內表示意見,不同意之債權人,則應檢具相關資料向本院陳報,惟未有債權人於期限內提出有關資料到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表: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3號
財產所有人:伍建華

名稱
財產現況
說明
1


機車一輛
出廠年度:西元2013年
出廠迄今已11年,除顯逾財政部公佈之固定資產使用年限,再衡一般使用折舊狀況,應足認不具清算價值,故不予處分,返還債務人。
2
郵局存款
新台幣9元
考量存款變動性大,且金額非多,縱予解繳亦不足清償解繳之郵務費用,故不予處分,排除於清算財團財產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