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6號
債 務 人 邱臺譽
代 理 人 林珪嬪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甄薇、程雅琪、王姍姍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林依璇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以如附表所示之內容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及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經調查後債務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得列入清算財團之範圍,並公告資產表在案。經本院斟酌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且前函知全體債權人本件清算財團所將採取之處分方式,依首揭規定,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
三、綜上,前揭財產價值共計為新臺幣432,889元,已由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到院,本院審酌案件之複雜程度,認本件無選任清算管理人之必要,故清算財團之分配由本院為之,茲已將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有分配表暨領款通知書等在卷足憑,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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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出廠迄今已超過13年,除顯逾財政部公佈之固定資產使用年限,再衡一般使用折舊狀況,應足認不具清算價值,故不予處分,返還債務人。 |
| | 清算程序中保險公司陳報於文到後終止保險契約所得領取之保單解約金數額為新台幣(以下同)432,889元。 | ⒈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到院分配。 ⒉保險契約應返還予要保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