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7號
債 務 人 彭宥菁即彭淑禎
代 理 人 韓瑋倫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代 理 人 黃啓峰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David Allen Grimme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陳視介、羅建興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由李瑞倉為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程序。
二、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之規定自明,而此揭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於清算程序中準用之。查本件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發生異動,自應由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向本件清算程序聲明承受以為續行。惟其迄今仍未有聲明承受訴訟,為避免程序久處於停止之狀態,爰依首揭規定,以裁定命續行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關於清算財團財產之處分方式,本院已於民國114年10月3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之決議,並經公告且送達於各債權人,然無債權人對之提出異議,是依處分裁定內容,本件公告之資產表中所記載之財產,均無從構築成清算財團。
四、除前揭財產外,債務人已別無其他財產,此依113年財產清單明細即可明晰,本件既無清算財團,顯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是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當應裁定終止清算,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