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
債 務 人 楊銘城
代 理 人 徐豪鍵律師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邱碧慶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 權 人 張錦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由吳佳曉為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程序。
二、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以附表所示內容進行,並返還予債務人。
三、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之規定自明,而此揭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於清算程序中準用之。查本件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有發生異動,自應由其變更後法定代理人向本件清算程序聲明承受以為續行。惟其迄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為避免程序久處於停止之狀態,爰依首揭規定,以裁定命續行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債務人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如附表所載,但其金額甚低而並無分配實益,經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函知債權人前開資產狀況及處分方式、本件清算程序是否裁定終止等事,債權人於收受送達後均未為反對之意見,是本院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
四、綜前所述,本件得列為清算財團之財產均無處分實益,此外又已查無其他財產而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是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之規定,應裁定終止清算。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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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依113年8月20日收盤價格計算,另計現金股利,共約為新臺幣4,983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