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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4號
債  務  人  王新生  

代  理  人  黃子容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賴嘉慧  
            黃芳琴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劉書民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詩宜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林士揚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由吳佳曉為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人,續行程序。
二、本件應由董瑞斌為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程序。
三、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之規定自明,而此揭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於清算程序中準用之。查本件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有發生異動自應由其變更後法定代理人向本件清算程序聲明承受以為續行。惟渠等迄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為避免程序久處於停止之狀態,爰依首揭規定,以裁定命渠等續行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僅有民國102年出廠之機車以及99年出廠之汽車各乙輛,然前開車輛已逾耐用年數甚多、且部分車輛其上又有設定動產抵押權,經抵押權人陳報實際債權數額後可認已無任何殘值;又債務人雖有對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但並無存在任何保險解約金,是依前述,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實無納入清算財團範圍之實益。此情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使債權人就本件清算程序是否裁定終止、或是否尚有其他清算財團之財產等事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債權人在合法收受送達後均無反對之陳述,是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之規定,應裁定終止清算。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