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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淑蘭  
代  理  人  朱陳筠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清算財團財產依照附表說明欄之方式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此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本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又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經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本條例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本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及第1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清算程序之聲請,經本院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在案。經查聲請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茲考量程序成本、財產性質,依首揭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由聲請人提出等值財產價值到院分配以代處分。聲請人嗣後解繳財產現值2,746元到院,本院作成分配表並予以公告,債權人及聲請人皆未對分配表提出異議,業由本院以撥匯方式將應分配於各應受分配債權人之金額給付,此有匯款入帳聲請書及本院保管款支出清單附卷可稽,經核本件清算程序業已執行完畢,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表: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7號
財產所有人:蔡淑蘭

名稱
說明
說明
1
金融機構存款
新台幣2,746元。
聲請人提出等值現款到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