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9號
債 務 人 吳思瑜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22
代 理 人 李麗君律師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11
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喬湘秦、曾冠豪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送達代收人 葉佐炫
住同上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煥洲、陳映均、陳文娟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何宣鋐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
、3、5、8、12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鈺茹、陳瑩穎、謝依珊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債 權 人 許蕭秀暖 住○○市○○區○○○路0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以如附表所示之內容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及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參酌債務人提出之資產表、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得列入清算財團之範圍,並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公告資產表在案。經本院斟酌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
三、綜上,前揭財產價值共計為新臺幣2萬1,686元,已由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到院,是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已全數變價完畢。本院審酌案件之複雜程度,認本件無選任清算管理人之必要,故清算財團之分配由本院為之,茲已將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有分配表暨領款通知書等在卷足憑,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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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已逾經濟部能源局公布之使用年限,無變價實益。應返還債務人。 | |
| | 金額甚少,無處分實益,排除於清算財團之外,應予返還債務人。 | 依所得清單顯示債務人有對於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亞洲聚合股份有限公司、志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麗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然評估其股價及變賣之手續費等,尚難認為有處分實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