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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4號
債 務 人 沈美英  住○○市○○區○○○路00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代 理 人 呂亮毅、郭以忻、陳冠翰、張簡旭文
           住○○市○○區○○路00號8樓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及
            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金華、林郁傑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 
            、3、5、8、12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謝依珊、陳瑩穎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205、207
            、209號1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宗雨潔  
           寄板橋莒光○○○00000○○○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映均、羅明智、何宣鋐
                 、林煥洲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住同上
代 理 人 吳哲毅  住同上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1樓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博毅、李建昌
           住同上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54樓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世雄  
           寄南港○○○0000○○○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吳淑芬  
           住同上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住同上
代 理 人 鄭穎聰  住同上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住同上
代 理 人 林雅婷  住○○市○○路0段000號11樓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秀敏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送達代收人 何衣珊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住同上
代 理 人 詹小庭  住○○市○○路0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蕭甜恬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由吳佳曉為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人,續行程序。
二、本件應由陳佳文為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人,續行程序。
三、本件應由林淑真為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人,續行程序。
四、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以附表所示內容進行,並返還予債務人。
五、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之規定自明,而此揭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於清算程序中準用之。查本件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有發生異動自應由其變更後法定代理人向本件清算程序聲明承受以為續行。惟渠等迄今均未聲明承受,為避免程序久處於停止之狀態,而有礙債務人透過消債程序以重建經濟生活,爰依首揭規定,以裁定命續行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如附表所載,但其金額甚低而無以作為執行標的,當應排除在清算財團之外,經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函知債權人前開資產狀況及處分方式、本件清算程序是否裁定終止等事,債權人於收受送達後均未為反對之意見,是本院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
四、綜前所述,本件所查得之債務人財產均無處分實益,此外又查無其他財產而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是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裁定終止清算。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表:
編號
財產
處分方式
備註
1
保險解約金
依司法院頒訂「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民國113年6月17日訂定,同年7月1日生效)第6點,此數額之解約金既無以由執行法院對之實施強制執行,自不能認為其為清算財團之財產
1、債務人對於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
2、預估解約金數額為新臺幣1萬0,630元。尚不足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三個月所必需數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