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7號
債 務 人 劉家鼎 住○○市○鎮區○○街000巷00弄00號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許銘寶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至10
樓及68號1樓、2樓、2樓之1、7樓、9
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勝豐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債 權 人 新竹縣峨眉鄉農會
設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法定代理人 徐耀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曾鈺娟
住同上
債 權 人 彭健凱 住新竹縣峨眉鄉富興村忠義街18巷1弄1
1號
債 權 人 徐錫鄧 住○○市○○區○○街00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高郡霞
住○○市○○區○○路00號15樓
債 權 人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設新竹縣○○市○○○街00號
法定代理人 朱振群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許家銘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以如附表所示之內容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此為消債條例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如附表所載,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函知債權人與債務人前開資產狀況及其處分方式。經查:
㈠其中關於編號1之不動產部分,該土地之權利範圍均僅有占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依一般社會交易型態本屬較難以換價之標的,縱經出賣亦仍須踐行優先承買權之通知程序,再就消債程序之郵務費用應由債務人支出等情進行評估,實難認為本件土地有予變價之必要;況查同一土地前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實施拍賣而因無人應買,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之規定生視為撤回之效力,再予評估其上設有高額之一、二順位之抵押權,更可認為該不動產屬於消債條例第118條第3款「不易變價之財產」。
㈡另關於編號2之保險契約部分,經保險人回復債務人僅為該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並無存在可領取之解約金債權而難以認為有實施換價分配之實益,應予排除在清算財團之外。
㈢綜上所述,為避免債務人衍生額外無益之支出,應認為並無再行通知債務人提出等值金額之必要,併應將前開財產返還予債務人為適當。
三、本件如附表所示得列為清算財團之財產均無處分實益,此外又已查無其他財產而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是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之規定,應裁定終止清算。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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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評估拍賣成本及拍定機率後,後認無處分實益,排除於清算財團之外,應予返還債務人。 | 座落於新竹縣峨眉鄉富農段第611、613、614、615、616、617、618、625、626、627、628、629、637、642、643、644、648、649、650、651、653、657、666、667、671、673、1379、1381地號。應有部分僅為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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