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5號
債  務  人  謝柏澤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Ng Wai Hung Andrew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涂志翔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永鴻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劉漢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以如附表所示之內容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及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經調查後債務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得列入清算財團之範圍,並經公告資產表在案。經本院斟酌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且業函知全體債權人本件清算財團所將採取之處分方式,依首揭規定,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
三、綜上,前揭財產價值共計為新臺幣1,672,544元,已由終止保險契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3188號強制執行事件解繳到院、以及將債務人名下股票委託台灣銀行高雄分公司變價入庫,是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已全數變價完畢。本院審酌案件之複雜程度,認本件無選任清算管理人之必要,故清算財團之分配由本院為之,茲已將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有分配表暨領款通知書等在卷足憑,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編號
資產名稱
細項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託財產
1.該公司113年12月30日陳報信託財產計有:
(1)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56,304.73股
(2)現金新台幣(以下同)2,402元
2.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委託台灣銀行高雄分公司變價,扣除匯費及作業費後共得1,604,440元;現金部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估算若解繳須扣除信託管理費、退會手續費及跨行匯款手續費,將僅餘182元,故足認無解繳實益,不予處分。
2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1.股務代理機構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3日陳報共107股。
2.委託台灣銀行高雄分公司變價,扣除匯費及作業費後共得3,220元。
 3
臺灣士林地方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3188號案件執行案款
1.執行標的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
2.執行所得保單解約金共64,884元,該院全數解交本院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