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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5號
債  務  人  曾美鳳  
代  理  人  黃子容律師
債  權  人  臺中市大里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永鑫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江嬌容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林士揚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以如附表所示之內容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及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5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經調查後債務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得列入清算財團之範圍,並公告資產表在案。經本院斟酌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且前函知全體債權人本件清算財團所將採取之處分方式,依首揭規定,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
三、綜上,前揭財產價值共計為新臺幣483,461元,已由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解繳保單解約金、交易所得餘款到院,本院審酌案件之複雜程度,認本件無選任清算管理人之必要,故清算財團之分配由本院為之,茲已將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有分配表暨領款通知書等在卷足憑,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113年司執消債清字第85號
財產所有人:曾美鳳

名稱
財產細項
說明
1
南山人壽保單

保單解約金新台幣(以下同)403,711元。
本院逕向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並命解繳保單現值到院,保險公司解繳保單解約金現值403,711元到院分配。
2
臺灣銀行圈存交易所得餘款
交易所得餘款79,750元。
臺灣銀行解繳交易所得餘款79,750元到院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