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妙潔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林勵之、王楷評、陳視介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吳昌遠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林姿妙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清算財團財產依照附表說明欄之方式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此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本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又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經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本條例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本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及第1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清算程序之聲請,經本院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在案。經核聲請人陳報資料、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裁定等資料,其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茲考量程序成本、財產性質,依首揭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依附表說明之方式辦理,即附表編號1之執行案款由臺北地院解繳到院分配,附表編號2及3之機車及存款則不予處分返還聲請人。本院就執行案款作成分配表並予以公告,債權人及聲請人皆未對分配表提出異議,業由本院以撥匯方式將應分配於各應受分配債權人之金額給付,此有匯款入帳聲請書及本院保管款支出清單附卷可稽,經核本件清算程序業已執行完畢,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表:
編號
資產名稱
財產細項
說明
1
臺灣臺北地方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7727號案件執行案款
1.新台幣294,219元。
2.系爭案款即係執行法院對
 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富邦
 人壽保單(即本院113年度
 消債清字第68號裁定提及
 之債務人名下保單)強制
 執行,經執行法院民國113
 年6月6日終止保險契約後
 ,保險公司解繳終止保險
 契約斯時所得領取之保單
 解約金數額。
臺北地方法院將案款交予本院分配。
 2
機車一輛
出廠年度:民國90年
出廠迄今已24年,除顯逾財政部公佈之固定資產使用年限,再衡一般使用折舊狀況,應足認不具清算價值,故不予處分,返還債務人。
 3
金融機構存款
新台幣99元。
考量存款變動性大,且金額非多,縱予解繳亦不足清償解繳之郵務費用,故不予處分,排除於清算財團財產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