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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6號
債 務 人  李坤學  住○○市○○區○○路○○巷00號  
代 理 人 陳育廷律師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冠翰、張簡旭文、蘇稜詔、呂亮毅
           住○○市○○區○○路00號8樓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住同上
代 理 人 林律丞  住○○市○○區○○○路0段00號15樓 
           送達代收人 馮慧芬  
           住○○市○○街000號4樓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至12樓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住同上
代 理 人 曹𦓻峸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住同上
代 理 人 戴淑雯、陳視介、羅建興、林勵之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住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205、20
            7、209號1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宗雨潔  
           寄板橋莒光○○○00000○○○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至10
            樓及68號1樓、2樓、2樓之1、7樓、9
            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勝豐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陳映蓉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代 理 人 何宣鋐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送達代收人 羅明智、陳映均
           住同上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吳淑芬  
           住同上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1樓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住同上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馮景憶  
           住○○市○○○○路000號6樓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號2樓之3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葉庭歡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住同上
代 理 人 戴安妤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樓A
            室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步雲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所有之清算財團財產,本院已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裁定處分方式,並公告且送達各債權人。嗣經債務人就清算財團之價值,業依前開裁定之方式解繳等值現金新臺幣7萬7,846元到院,是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已全數變價完畢。本院審酌案件之複雜程度,認本件無選任清算管理人之必要,故清算財團之分配由本院為之,茲已將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有分配表暨領款通知書等在卷足憑,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