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燕萍  
代  理  人  朱陳筠律師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代  理  人  楊舒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

法定代理人  姚世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此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本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又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經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本條例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本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及第1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陳燕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有該裁定在卷可稽。次查,依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財產如本院113年11月21日函文附表所示,該附表之財產價值為新台幣(下同)40,000元,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到院,惟其不足清償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有優先權債權67,704元及郵務費用,故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清算程序中即未受清償,此有本院114年1月3日公告之分配表在卷可稽,分配表經送達債權人及債務人後無人提出異議,業由本院以撥匯方式將應分配之金額給付,此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114年1月7日函及本院保管款支出清單附卷可稽,經核本件清算程序業已執行完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