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蕭純如
相 對 人 藍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一二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假執行事件,前依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之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62,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24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全額受償撤回在案,聲請人復於本院112年度司家聲595號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於程序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