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宋沛緹 

相  對  人  ARIETA HELEINA LUMBERA(海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編號三、四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5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 效,民國110年7月20日開始施行之修正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聲請人逾年息百分之16部分利息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按本票為票據之一種,性質上屬流通證券,如附有條件或限制,致本票效力不能即時確定時,其支付之單純性即無從確保,非但阻礙票據之流通,且對票據信用影響甚鉅。故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1項第4款明定,本票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事項者,該本票即屬無效。倘本票上附有條件或限制之文字,即與票據無條件支付之性質顯相牴觸,而與本票上欠缺「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記載無異,該如附表編號一、二、五號之本票應屬無效,此本票因而無效,則聲請人就該無效票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