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57號
聲  請  人  阮海清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NGUYEN VAN KHOA(阮文科)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9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詎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 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
    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
    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 參照)。復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是參酌前開判例意旨,倘本票上未記載金額,或其記載難以辨識時,其本票亦當屬無效。經查,系爭本票之金額欄所記載之國字內容金額不明,難以辨識其一定之金額,有本票原本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應屬無效票據,聲請人持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訟訴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