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19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蔡明順
梁倞瑋
被 繼承人 簡錦華(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巷0號3樓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石佩宜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簡錦華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石佩宜律師為被繼承人簡錦華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簡錦華(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112年12月30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巷0號3樓)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簡錦華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簡錦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為聲請人之債務人游美鈴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12月30死亡,且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13年司繼字第606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致使聲請人無法對債務人游美鈴之遺產行使權利,而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影本、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法定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公告影本、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又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司繼字第606號卷核實無誤。次查,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一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可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召集之事實為真。準此,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且聲請人並稱如遺產不足清償報酬費用時,願支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必要費用等語,此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切結書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足憑,是以,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經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有石佩宜律師具狀表示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此有石佩宜律師之陳報狀在卷可憑。而本院審酌石佩宜律師曾辦理遺產管理人及其他事件之情況,認石佩宜律師足堪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綜上,本件選任石佩宜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且與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85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第137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