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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974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繼承人  温志逸(亡)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石佩宜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温志逸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石佩宜律師為被繼承人温志逸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温志逸(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民國112年8月29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00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温志逸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温志逸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80條及第18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與、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 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温志逸與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借款債權,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迄今尚未獲清償。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8月29日死亡,其配偶林小鳳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死亡補助時,一併獲撥付勞工退休金。惟被繼承人之勞工退休金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且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於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673號聲明拋棄繼承或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配偶林小鳳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嗣於113年7月26日變更為今井貴志,並於113年9月16日由今井貴志具狀聲明承受程序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及司法院家事公告查詢結果影本等件為證,且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至第四順位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於繼承開始前死亡等情,此有被繼承人之個人除戶戶籍資料、被繼承人之親等關聯資料及其第一順位至第四順位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或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673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顯示,被繼承人名下固無任何積極遺產,然聲請人具狀表示被繼承人名下尚有勞工退休金49萬元,且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一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繼承人應有遺產,且被繼承人之遺產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故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㈢經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有石佩宜律師與鄭崇文律師具狀表示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此有兩位律師之陳報狀與同意書在卷可憑,且聲請人亦推薦被繼承人配偶林小鳳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惟林小鳳具狀向本院表示拒絕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且聲請人於113年10月18日亦具狀表示同意選任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故本院考量石佩宜律師曾辦理遺產管理人及其他事件之情況,認石佩宜律師足堪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另本院於113年6月19日請聲請人提出同意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與管理必要費用之切結書後,迄今仍未見聲請人提出切結書或具狀明確表示是否同意於遺產不足時墊付前開遺產管理人報酬與必要費用。然如本件發生遺產不足清償遺產管理人報酬與管理必要費用之情形,本院仍將依遺產管理人之聲請,依法裁定命聲請人墊付之。綜上所述,本件選任石佩宜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