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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389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送達代收人  蔡嘉琪    住○○市○○區○○路00號          被  繼承人  劉春蓮(亡)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陳奕杰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劉春蓮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奕杰地政士為被繼承人劉春蓮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劉春蓮(女,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民國113年3月19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劉春蓮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劉春蓮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 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第1項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春蓮於民國110年7月5日向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借貸新臺幣10萬元。惟被繼承人於113年3月19日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紓困線上成立契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被繼承人及其已歿繼承人劉煙隆、劉思光、劉思維、劉恩信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司法院家事公告查詢結果影本等件為證,且被繼承人未婚無子女,其第二順位至第四順位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於繼承開始前死亡等情,此有被繼承人之個人除戶資料、被繼承人之親等關聯資料及其第一順位至第四順位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或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517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又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一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準此,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故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㈡經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有鄭崇文律師、石佩宜律師、林瑞珠律師具狀表示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且聲請人亦推薦陳奕杰地政士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此有三位律師之陳報狀與陳奕杰地政士之同意書在卷可憑。惟本院考量本件被繼承人遺產並非複雜,且聲請人所推薦之陳奕杰地政士係開業地政士,具有相當之專業知識與能力,與被繼承人所遺財產間無利害關係,應可期其能忠實執行搜索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或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等事務,並能公正客觀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而足以保障聲請人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與公信,故認陳奕杰地政士足堪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另聲請人具狀稱被繼承人之遺產足以清償遺產管理人報酬與管理必要費用等語,而未明確表示是否同意於遺產不足時墊付前開遺產管理人報酬與必要費用。然如本件發生遺產不足清償遺產管理人報酬與管理必要費用之情形,本院仍將依遺產管理人之聲請,依法裁定命聲請人墊付之。綜上,本件選任陳奕杰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