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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576號
聲  請  人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被  繼承人  宋森源(亡)


關  係  人  林源海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宋森源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源海會計師為被繼承人宋森源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宋森源(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111年12月17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4樓)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宋森源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宋森源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與第三人陳肅均係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重司簡調字第852號受理在案。惟第三人陳肅業於昭和7年(即民國21年)1月21日死亡,被繼承人宋森源為陳肅之再轉繼承人,亦於111年12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且其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為保障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推薦由林源海會計師擔任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簿、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函、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且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司繼字第118號、112年度司繼字第1177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是以,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選任遺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適切性,即除管理遺產須公平外,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或對遺產管理事務有專業能力者為優先選任,本院審酌聲請人推薦之林源海會計師為執業會計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復已出具同意書表示願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且與被繼承人所遺財產間並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兼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從而,本件選任林源海會計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且與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