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859號
113年度司繼字第3927號
113年度司繼字第4006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翁瑞竣
聲 請 人 顏肇良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繼承人 任柏霖(亡)
關 係 人 鄭崇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任柏霖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任柏霖(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民國112年12月24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任柏霖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任柏霖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緣被繼承人任柏霖於112年3月2日向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貸新臺幣(下同)280萬元,迄今尚有債務未清償。㈡另被繼承人曾於112年10月25日向聲請人顏肇良借款80萬元,除簽發同額本票,並將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以供擔保,現聲請人顏肇良欲提起本票裁定及拍賣抵押物裁定。㈢又被繼承人前向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使用,迄今尚有債務未清償。惟被繼承人已於112年12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為保障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公告、借款契約書、個人貸款總約定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借據、信用卡申請書、呆帳帳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是以,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聲請優先選任被繼承人之配偶陳巧萍為遺產管理人,惟經本院於113年9月5日發函陳巧萍具狀表示是否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至今未為任何表示,足見其態度消極。況陳巧萍既已拋棄繼承,可知其應不願再與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何關聯,若貿然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亦難期待其能善盡遺產管理人職務。
㈢嗣經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有鄭崇文律師具狀表示願意擔任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此有卷附同意書可參。本院審酌鄭崇文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法律專業知識與能力,與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並無利害關係,亦曾辦理遺產管理人及其他事件之情況,足認鄭崇文律師足堪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從而,本件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且與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