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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陳慶鴻 


相  對  人  耀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燈城 
相  對  人  利冠水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美惠 
相  對  人  林秀華即順豐工程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22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36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出具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供擔保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爰聲請返還本件保證書。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執行處撤銷命令及高等法院調解筆錄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