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葉志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誠裕貿易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壢簡聲字第213號、110年度簡聲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36萬元、12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577號、111年度存字第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聲請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清償協議書及取回擔保金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惟聲請人並未繳納裁判費及提出同意書正本,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通知命聲請人應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通知業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