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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白木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併入前:哈奇食品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雅萍 
代  理  人  陳鵬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吳貴昌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未繳足裁判費,經定期間而未補繳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亦未提出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收狀及收文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